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 0984300
49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8、9、12、17、22 條條文及第 11 條之附件二
;除第 17 條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施行者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第 8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起造人或所有人應設置之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包括:
(一)電信引進管。
(二)電信室:須設置電信室者,應備有電表設置位置及電源引接線、總
配線架(板)、用戶側端子板及電信保安接地設備等;無須設置電
信室者,應備有總配線箱(須引入光纜者,應增設光纜配線箱)、
用戶側端子板及電信保安接地設備等。
(三)自用戶側端子板後之電信管箱設備、電信配線線纜及電信用插座等
設備。
二、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應設置之電信設備包括:
(一)銜接公眾電信網路之引接線纜及配線等。
(二)經營者端子板。
(三)提供電信服務必要之電信機械設備。
第 9 條 新建建築物為收容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設備,供該建築物用戶通信
之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電信室。但引進電纜總對數或通信容
量(埠)為二十對以下者,不在此限:
一、用戶側光纜總芯數超過二十四芯者。
二、地上層五樓以上且設有地下室之建築物。
前項電信室應依附件一電信室面積一覽表設置於建築物適當處所,有關引
進電纜總對數或通信容量(埠)應依本會所定之相關技術規範計算之。其
有地下層兩層以上者,以設於非最底層樓層為原則
第 12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設置完成後,其承攬人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等
相關規定會同專業技師或建築師辦理檢查及測試,並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
於原申請表及工程技術規範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審驗紀錄
表(以下簡稱檢測紀錄表)簽證確認。
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辦理審查設計圖說之審驗機構申請審驗
並繳交審驗費:
一、依規定完成檢測之申請表。
二、經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簽證確認之檢測紀錄表。
三、依本規則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之電子檔光碟片一份。
申請審驗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一、未依規定繳交審驗費者。
二、檢具之文件不全者。
三、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
申請審驗案件之文件齊備者,審驗機構應於十四工作日內完成審驗;經審
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申請,其檢具之文件及繳交之審驗費不予退還。
經依前項駁回申請者,建築物起造人得重新申請審驗。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補正期間為二個月。但得依建築物起造人之申請展延之
,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檢測/審驗作業流程圖詳如附件三。
第 17 條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應交由電
信工程業者或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但經本會公告為簡易電信設備者
,得由用戶自行安裝。
第 22 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條修
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施行者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